党内法规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实施办法
时间:2010-11-17 来源:京组发1997年7号 作者: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加强对领导干部的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下同)干部。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处级以上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报告人应报告的重大事项是: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它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第四条 应当向组织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人应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事前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本人认为需要事前请示的事项,也可事前请示。
第五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市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纪委,负责受理本级领导干部的报告(不设党组、党委的部门和单位,由相应的机构受理,下同)。各部门和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的报告,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受理。
第六条 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报告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认真研究,一般应在收到请示的7日内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对报告的内容,一般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七条 属市委管理职务的领导干部的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及办理情况,由负责受理的部门每季度向市委组织部干部调查审理处报送一次。
各党委(党组)及相应机构每年都应总结上一年度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并写出书面材料,于3月底前分别报送上级党委和纪委。
各级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把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内容并存入本人廉政档案。
第八条 领导干部应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要求,实事求是地向组织报告个人有关重大事项,主动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领导干部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其所在组织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办公室和市委组织部干部调查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