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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14-11-25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校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在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职业担当精神,廉洁自律,依法依规自觉正确履职,提高工作效能和公信力,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所有正、副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给党、国家和学校利益、他人生命财产、公共财产、师生员工合法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或对学校声誉和个人名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学校党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本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岗位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岗位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岗位职责。

第四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党委是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决定机关。

对中层单位管理权限内干部的问责,学校党委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责成相关中层单位党组织、行政组织实行,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实行问责。

学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问责调查单位,按照学校党委要求,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对需要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学校其他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违反党和国家的政治组织纪律,引发思想混乱,或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影响学校发展建设和教育教学工作正常有序开展的,应当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决策但没作决策,或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给学校和师生员工带来严重不利影响;

(二)涉及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或决策出现严重失误;

(三)对影响面大、涉及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不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专家咨询、公示,造成严重后果。

第九条 有下列恶意作为或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招生考试、基建修缮、招标采购、经费使用、资产管理等工作;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和组织人事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三)强令、授意他人实施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或者对应当依纪依规履行的党政管理职责不依纪依规履行;

(四)违反规定安排使用学校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学校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代管资金;

(五)假借学校或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办学办班、房屋出租以及其他协议;

(六)干预、限制、阻碍党政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为他人作伪证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

(七)诬告、陷害、诽谤他人,给他人造成伤害;

(八)利用职权向办事人或关系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有下列不作为或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学校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大事项,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正常推进;

(二)对职责范围内应办事项,不认真履责,或敷衍塞责,或拖拉推诿,或冷漠抵触,未能在规定或合理时间内及时办结;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检查发现或师生员工反映的问题不落实解决,或处置不当导致问题重复出现,造成严重后果;

(四)对突发事件、重大事项或其他重要情况不及时汇报请示或有意瞒报、谎报,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

(五)在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问题,以及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认真整改;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或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不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乱作为或管理监督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欺上瞒下、弄虚作假,为他人在干部选拔推荐、员工考核、评审评估、职称评聘、评优评奖或者课程学习成绩和推荐保研等方面获取不当利益提供便利;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不实材料,为他人违规操作提供便利,或出具虚假证明,包庇、袒护、纵容他人违规违纪行为;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四)对涉及师生员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置不当,或对群体事件、突发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或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或学术不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或有关师风师德规定的言行,在社会和师生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

(二)违反学术道德规范,败坏学术风气,在学术科研上存在抄袭、剽窃、侵吞、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以及违规署名等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三条  有其他给党、国家和学校利益、他人生命财产、公共财产、师生员工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给学校声誉和个人名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和情形的,应当问责。

第十四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中所承担的责任,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

(二)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

(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级)。

第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前款三种责任的划分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界定。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问责:

(一)情节较轻、损失较小或有不良影响的,采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损失较大或有严重不良影响的,采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损失重大或有恶劣影响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级)的方式问责。

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四种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两次以上应予问责情形;

(二)干扰、阻碍或不配合问责调查;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四)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五)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

(六)坚持错误,拒绝纠正,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七)具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难以履行职责,可以免予问责。

第二十一条  问责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考核、任用的依据。

(一)受到问责者,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受到停职检查的问责者,停职检查期间的岗位业绩津贴按下一级职务发放;

(三)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级)的问责者,在新职务未明确之前,自问责决定下发次月起,岗位业绩津贴按下一级职务发放;

(四)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级)的问责者,一至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较严重、影响较恶劣的,三至五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问责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学校党委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完整履行任用审批手续。

第四章  问责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由学校党委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学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三)学校党委可以根据学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由学校党委责成有关部门办理;

(五)学校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在开展问责工作中,要及时交流通报有关情况,加强配合协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党委可以根据学校纪检监察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学校党委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向负责调查的学校纪检监察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领导干部,学校纪检监察或组织人事部门可以提请学校党委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应形成书面问责调查报告,包括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材料、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和建议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等,同时附相关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结果认为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学校纪检监察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并同时提供事实依据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负责调查的学校纪检监察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听取被问责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八条  学校党委对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由负责调查的学校纪检监察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分工权限草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内容包括:被问责领导干部基本情况、问责事实、责任认定、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期限等。

第三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一条  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和需要交接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校内或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学校党委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学校党委,回复问责建议部门。

第五章  调查人员回避及责任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与需要被问责调查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由问责调查单位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需要被问责调查的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调查人员回避,并由问责调查单位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与需要被问责调查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未主动申请回避,或需要被问责调查的领导干部未申请有关调查人员回避的,问责调查单位发现其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作出令其回避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学校党委作出不当或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问责,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和有关政策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对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