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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关于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责任的实施办法

时间:2010-11-17 来源:党字[2000]13号 作者:


(经第十一届党委会第127次常委会讨论通过)

(2000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校各院(系)、所,机关各部、处,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直(附)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使中央及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得以顺利贯彻执行,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追究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三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工作中不承担“一岗双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放任下属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章 追究领导责任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领导班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和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正职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予以改组或者解散,并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的领导责任。

1、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工作长期不重视,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邓小平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2、对本单位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不重视,对执法执纪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3、对学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不分析研究,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没有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者虽然制定了计划、分解了责任目标但没有组织实施的;

4、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制定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组织制定或者虽然制定了但不予督促落实的;

5、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

6、不按照规定的条件、资格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7、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和巡视检查中,班子成员有1/3的人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8、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原岗位或降职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处理。

1、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照学校的部署、要求进行具体研究、安排落实,不进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总结的;

2、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章制度,不组织检查考核,不督促落实的;

3、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解决,不重视案件查处工作的;

4、不认真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不检查或者不纠正廉洁从政中存在的问题的;

5、对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进行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教育,以致其发生不廉洁问题或者对其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的;

6、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7、不按照规定的条件、资格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8、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和巡视检查中,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9、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1、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或者作出错误决策的;

2、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学校领导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的;

3、对本单位发生的公开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不报告、不批评、不制止的;

4、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聚众闹事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教学、科研、管理工作和学校及社会正常秩序的,或者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报告、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本单位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6、有其他严重失职、渎职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1、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方面的政策、纪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2、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或者独断专行,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第九条 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挪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十条 领导干部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出现严重问题或者错误,受到批评仍不纠正处理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领导责任:

1、在工作上一贯表现良好,能主动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承担责任的;

2、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3、制度健全,职责明确,一贯重视党风廉政建设的;

4、对本单位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姑息、不护短,并能及时组织查处的;

5、发生问题后能够及时报告,认真总结,汲取教训,积极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1、顶风违纪且情节恶劣,影响极大的;

2、对案件的处理明显失之于宽,甚至说情、干扰或者对执纪人员、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3、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包庇纵容、顶着不办或者推卸、转嫁责任的;

4、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5、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的。

第三章 追究领导责任的方式

第十四条 追究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应当根据事实、情节以及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追究:

1、诫勉谈话;

2、责令作出检查和限期改正;

3、通报批评;

4、调离原岗位;

5、责令辞职;

6、免职;

7、降职;

8、给予党纪处分;

9、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10、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追究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党组织和纪律检查部门应当提出建议;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追究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追究领导责任,要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坚持上追一级的原则。

1、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发生的问题或者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2、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发生的问题或者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十八条 追究领导责任,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纪律处分由纪委监察处负责。

1、纪委监察处在对领导干部的监督、查处中,认为需要采取组织处理的,可以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程序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通报纪委监察处。

2、组织人事部门在对领导干部的管理、考察中,认为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向纪委监察处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纪委监察处应当按程序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通报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条 学校行政和党委在对干部的使用、检查中,认为需要采取组织或纪律处理的,可以向组织人事部门或纪委监察处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在特殊情况下,学校党委和行政也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直接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并决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纪委监察处和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